中新社北京3月15日电 当地时间14日,国际足联在卢旺达召开理事会会议,会议确定了2026年男足世界杯赛制,48支球队将分为12个小组参赛,决赛将于2026年7月19日举行。
新华社天津5月12日电(记者张泽伟)中国队在2023年亚洲杯足球赛决赛阶段的对手已经抽签出炉——作为第2档球队,中国队与东道主卡塔尔队、塔吉克斯坦队、黎巴嫩队分在A组。
瑞士队出线。编辑 欧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现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二条(现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由此可知,我国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收入损失原则上虽采定型化赔偿,以客观方式计算,但同时也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对确有斟酌必要的特殊情形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华于2013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于本案受理前2013年11月9日因疾病死亡,其收入损失的期间应为15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3.92元(29677元/年×15天×20%),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意。查某花、孙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标准计算,不能成立。
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生活,与受害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该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敬某云在定残三个月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的发生使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故原审法院以敬某云在定残后实际生存时间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敬某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二条(现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赔偿权利人仍可继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解释实施之前,但是受害人起诉时该司法解释是有效的,且主张的是该解释实施之后的残疾赔偿金,该司法解释可以在本案中适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分区招待所赔偿易某华残疾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现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超出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后,受害人仍可继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该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实施,但在易某华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司法解释是现行有效的,且易某华主张的是2014年之后的残疾赔偿金,该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易某华325380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现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委托,鉴定认为被上诉人陈某通因本案交通事故,“胫骨断端骨折线仍可见,愈合不良,影响肢体负重、行走等功能,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而被上诉人陈某通所从事的莆仙戏演员这一特殊职业对身体的灵活性有较高要求,本起交通事故必然降低其继续从事该职业的能力,且原审证人的证言及莆田市莆仙戏专家评审委员会所出具的意见等也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残疾赔偿金酌情予以调增,合法合理,也无不当。
【案号】(2016)川1402民初1890号【裁判要旨】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缺损造成损失的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同一部位同一性质引起的多次损害结果,经先后评残被评定为同一伤残等级,受害人因残疾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该等级伤残标准确定,因其已就该部位功能障碍所导致的该等级残疾获得相应赔偿,且残疾赔偿金已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现参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2)“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之规定,受害人不能就同一伤残再次要求赔偿。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文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2 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缺损造成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因同一部位或器官受到多次伤害事造成的最终伤残程度是确定的,从2015年9月17日、2016年4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两次鉴定结论可看出,原告彭某清两次评残被评为十级伤残均为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所引起,且均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该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属于同一部位同一性质引起的损害后果,因原告同一肢体部位即右上肢肢体损伤的最终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原告因残疾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来确定,原告已就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所导致的十级残疾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且残疾赔偿金已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不能就同一伤残再次要求赔偿,若原告就其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致十级伤残再次得到理赔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所称“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4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张口受限,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2.22)所列标准,可以适用该条标准评残。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张口受限,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2.22标准所列要素。该条标准未限定张口受限程度,受害人术后遗留张口受限Ⅰ度伤情,可以适用该条标准,构成九级伤残。
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认定伤情基础与引用评残标准矛盾的问题。葛某萍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接受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颌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牙龈翻瓣术。其在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张口受限,符合认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2.22)(颌骨骨折,经牵引或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标准的颌骨骨折、固定治疗并遗留功能障碍三个因素,张口受限显然属于遗留的功能障碍,该条标准未限定张口受限程度,葛某萍术后遗留张口受限Ⅰ度伤情,可以适用该条标准,构成九级伤残。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6对永久性植入式假体的描述为不完全列举,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曾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并在事故发生后行髋关节假体翻修术,有权引用该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案号】(2020)鲁17民终4308号【裁判要旨】《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附则6.6对永久性植入式假体的描述为不完全列举,即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包括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但并不仅限于上述三种假体。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曾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并在事故发生后行髋关节假体翻修术,仍然有权引用《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5.9.6.5之规定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关于对受害人刘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中关于九级伤残的部分认定是否正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右髋部损伤确定为九级伤残。某平财险连云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刘某事故前曾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并于2019年11月11日行髋关节假体翻修术,不属于假体置换术,不应引用《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5.9.6.5之规定认定刘某为九级伤残。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之所以上诉称受害人刘某髋关节损伤系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主要是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附则6.6对永久性植入式假体的描述,即“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其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为,因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后面括号中的内容只列举了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三种假体,而髋关节假体不在其列,故不属于永久性植入式假体。但该款的列举方式为不完全列举,即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包括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三种假体,但并不仅限于上述三种假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对《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附则6.6条文的解释不是通常理解,其仅以此理由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对刘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某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系对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双眼视力的鉴定意见及对法院按照“损伤参与度”扣减相关赔偿金有异议。(一)关于朱某伟双眼视力的鉴定意见。朱某伟主张虽然门诊病历记录了其左眼视力0.1、右眼视力0.12,但这是车祸受伤后的视力,而非受伤前的视力,且天津市眼科医院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朱某伟矫正视力为:左眼:一尺指数(0.5);右眼:一尺指数(0.5)。二审期间,针对朱某伟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人作出了书面回复,朱某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二)关于按“损伤参与度”扣减相关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朱某伟的伤残既有车祸导致的损伤,又有原有疾病的原因,且原有疾病是导致现双眼视力损害的主要原因,车祸致伤只是诱发疾病进行性加重。原审法院依据参与度鉴定意见,对朱某伟原有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对眼部损伤后果的作用力予以区分后确定相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某伟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现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法院为查明案涉法医学检验专业领域的客观事实,准许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受害人作为被鉴定对象,经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导致对受害人主张其损伤构成伤残的事实无法查明,对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受害人可待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相关诉请。
【裁判理由】起诉前,黄某明单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某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车某前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于黄某明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车某前作为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从事故发生到黄某明发现其左侧半月板损伤中间间隔了一个多月,不排除系事故后二次受伤导致的可能”等反驳理由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涉及法医学检验专业领域的客观事实,准许车某前对黄某明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明作为被鉴定对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故原判决认定对黄某明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法查明,未支持黄某明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并明确告知黄某明可待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现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前提条件是:“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即,仅限于三种情形:“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文意解释及通常理解,“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赔偿权利人没有生活来源”缺一不可。原判决考虑到张某明因截肢构成伤残五级,部分影响其劳动能力,但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的条件,判决驳回其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现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王某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工资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浙江省工作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虽然王某其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3月7日未在杭州市,但该时间段正值春节期间且我国及世界范围内暴发了新冠疫情,受疫情影响,王某其于2020年3月7日在杭州市进行流动人口登记不能视为居住的中断。故王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进行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按照安徽省的赔偿标准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事故发生于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适用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客观合理。【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陈某龙在一审中认可其在西宁市生活居住3年,已离开住所地在西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适用事故发生地西宁市的赔偿标准较为客观合理,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现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陈某礼要求按照之前统计部门已经发布的2015年度统计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系2016年3月16日才发布2015年度残疾赔偿金标准,不适用本案,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显属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